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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确保金账户资金质押树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确保金账户资金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重庆收账公司确保金账户资金质押树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确保金账户资金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 (一)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 当事人树立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是专门的质押合同或许协议,也可以是债权债款合同中有质押内容的约好或许相应的表述。树立质权的意图在于确保主债权的完结,且质权具有反抗第三人的效能,签订书面的合同有助于当事人稳重行事,削减胶葛的发生,并有助于进步公示的效能。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矩,质押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额;债款人履行债款的期限;质押产业的称号、数量、质量、情况;担保的规划;质押产业交给的时间。 本案中,确保金质押相关内容的约好体现在农行酉阳支行与中宏担保公司订立的《信贷业务担保协作协议》中。该协议尽管关于确保金的约好没有“质押”字样,但约好了质押的相关内容。如,重庆中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每笔告贷发放前均按照告贷额度的10%(补白:后双方合意改为20%)将确保金交纳至确保金专户中作确保;协议明晰约好农行酉阳支行为确保金开户行。并约好担保公司所担保债权的种类(中小型外经贸企业的本外币信贷业务)和最高额度(两亿元)、担保责任规划,约好了有效期限(一年)和确保金账户资金的交给时间(告贷发放前将确保金足额存入确保金专户)等。因此,本案中《信贷业务担保协作协议》中关于确保金的约好归于订立具有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 (二)确保金账户资金特定 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收效的要件。货币归于种类物,其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确保金,必须存放在担保合同约好的特定账户内,方能完结其质物的特性。因此确保金账户质押的有效树立还必须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的条件。从实践来看,确认确保金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可从以下几个要素考虑:第一出质人是否将确保金存入确保金账户;第二,确保金账户能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底子账户相区别。专款专用从而确保作为质物的确保金特定化;第三,出质人能否自由支配该确保金账户。假如出质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确保金账户,确保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以自由进出,则特定化的进程未完结,确保金与一般的资金仍处于混同状态。 法院经过查询、核实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在2012年10月25日后,中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对十一告贷作了担保,十一笔确保金均按照告贷额度的20%全部存入该账户。由此可见,农行酉阳支行和中宏担保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信贷业务担保协议到期后仍沿用中宏担保公司的该账户为确保金账户。该账户不具有随意支取的功用。从该账户2012年10月25日之后买卖明细表看,进账的均是确保金(十一笔告贷)以及其发生的利息,支付的是还告贷后退回的确保金以及扣的银行管理费。特别是2013年7月23日法院裁决冻结该账户350万今后,该账户仅有一笔结息、一笔农行直接将余款转入中宏担保公司另一账户且全部用于偿还农行的告贷,之外,无其他支出。证明该账户不可以随意支取。由此,可以得出中宏担保公司虽持有该账户,但其已失掉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而由农行酉阳支行实践控制账户资金的交游。故,该账户不同于一般的结算账户。 从上述事实看,出质人中宏担保公司在债权人农行酉阳支行处开设了专门的尾号为3450的确保金账户,且该确保金账户处于农行酉阳支行实践控制之下,专款专用,出质人中宏担保公司无权自由支配。因此,可以确认涉案确保金已完结了金钱的特定化程序。据此,可以确认该帐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矩的金钱质押情形。 (三)确保金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因确保金被特定化离不开载体确保金账户的独立化,故确保金的移交往往是经过确保金账户资金的实践控制和管理权的转移得以完结。确保金账户内的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审判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谁实践控制和运用”即可确认为“占有”。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