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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与对购置房子出资的性质差异重庆收账公司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与对购置房子出资的性质差异 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亦有规则:“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两头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两头的赠与,但父母明晰标明赠与一方的除外。”从该条文的立法精神来看,在没有父母明晰标明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行为将被认定为系对夫妻两头的赠与。可见,该条文的立法起点是为了区分出资的性质。 司法解释(二)与司法解释(三)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敌对,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则是针对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细化和弥补,经过结合物权法外观挂号主义来推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目的。司法解释(三)之所以以物权挂号作为决定赠与两头仍是赠与一方的判别标准,是因为在实际中很少会呈现“父母明晰标明赠与一方”的现象。 尽管司法解释(二)第22条讨论的是父母的出资性质,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同属一类问题,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父母为两头购置房子出资”的字面表述来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目的显着是为了保证夫妻两头的共同生活。而本案中,瞿某母亲出资的时刻点系在夫妻两头分居期间即处于爱情决裂的阶段,显着两头在父母出资时现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爱情根底,且瞿某的母亲也未明晰标明出资款赠与瞿某个人,因此不符合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适用条件。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