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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对爸爸妈妈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与对置办房子出资的性质差异

重庆收账公司对爸爸妈妈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与对置办房子出资的性质差异

 关于婚后爸爸妈妈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亦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爸爸妈妈为两端置办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两端的赠与,但爸爸妈妈清楚标明赠与一方的在外。”从该条文的立法精力来看,在没有爸爸妈妈清楚标明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关于婚后爸爸妈妈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行为将被认定为系对夫妻两端的赠与。可见,该条文的立法起点是为了区别出资的性质。

 司法解释(二)与司法解释(三)在法则适用上并不存在对立,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是针对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进行细化和补偿,经过结合物权法外观挂号主义来推定爸爸妈妈为子女购房的目的。司法解释(三)之所以以物权挂号作为选择赠与两端仍是赠与一方的判别规范,是因为在实践中很少会出现“爸爸妈妈清楚标明赠与一方”的现象。

 尽管司法解释(二)第22条谈论的是爸爸妈妈的出资性质,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同属一类问题,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爸爸妈妈为两端置办房子出资”的字面表述来看,爸爸妈妈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保证夫妻两端的共同生活。而本案中,瞿某母亲出资的时间点系在夫妻两端分居期间即处于爱情决裂的阶段,明显两端在爸爸妈妈出资时现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爱情根底,且瞿某的母亲也未清楚标明出资款赠与瞿某个人,因而不符合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适用条件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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