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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实务中,夫妻公司的对外债款纠纷应如何处理?

重庆收账公司实务中,夫妻公司的对外债款纠纷应如何处理?

 实践生活中,有许多夫妻档公司,即公司是由夫妻两边出资树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夫妻公司由于股东之间的特别身份,在处理对外债款时或许呈现违法躲避债款或危害案外第三方利益的景象,此刻,关于夫妻公司能否视为一人公司并对公司债款承担连带责任呢?公司法关于夫妻公司又有何规则呢?由于审判实践中观念纷歧,且均有必定道理,上述问题很有研讨的必要,今天,小编将结合典型事例,评论一二。

 夫妻公司的特征

 夫妻公司大多是由传统的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演变而来,运营形式、运营范围、股东等因素与传统运营并无多大差异,且夫妻作为股东在公司的权力构架中处于肯定的控制方位。

 夫妻公司的股东之间包含了两层法律联系,既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力义务之间的调整,又受《婚姻法》关于夫妻工业联系的调整。正是由于这种状况,一旦公司对外负债,其面临的不仅仅是单纯的夫妻联系或者股东联系,易呈现适用《公司法》法人品质否定的景象,这也是下文事例行将评论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则确认了夫妻工业制的基本原则,即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约好夫妻工业归属的景象下,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薪酬、生产运营收益、股利等均归于夫妻的一起工业。而实践中,夫妻在存续期间注册树立的公司,其出资工业性质往往难以确定,即存在一起工业出资还是各自工业出资的确定难问题。

 一人公司?否定法人品质?

 关于触及夫妻公司的上述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观念没有形成一起,而关于这个问题的剖析,其实大致可从两方面着手:1.应否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有限公司,即可不可以否定其法人品质?2.关于夫妻档公司与股东工业混同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上述第一层面,主要盘绕夫妻公司是否应确定为一人公司进行评论,该问题也是现在争议较大的,审判实践中也是观念纷歧,且均有必定道理,下面小编将以司法事例为视角而打开评论。第二层面,则是由于第一层面的不合导致,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假设夫妻公司一旦确定为一人公司,则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则,夫妻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工业与夫妻一起工业相互独立。

 从上述判定定见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直接规则,所以审判实务的了解与适用中难以形成一起观念。

 一审法院或许是根据“私法范畴,法无明文皆安闲”的理念,以为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否定其法人品质理由不行充分,在此基础上,冯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和雷某滥用公司品质以致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驳回了诉讼请求。

 而梳理二审法院的判定思路可知,其主要以为夫妻是一种“法定工业一起体”,并将出资举证责任划分给了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由于一般状况下,以夫妻共有工业出资树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也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条件“分别原则”底子背道而驰。在此视点,二审法院否定了该公司的法人品质,确定周某和雷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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